浙江省民政厅印发《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在原有《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础上完成专项修订,进一步细化量化慈善组织行政处罚执法尺度,规范全省慈善领域行政执法行为。该基准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基准中涉慈善组织相关内容与本基准不符的,以本次新规为准。
据悉,此次新规出台旨在规范全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工作,为全省慈善领域执法工作提供统一、清晰、可落地的执法标准。基准适用范围清晰明确,全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他依法履行民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对本省民政部门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相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均需遵照执行。同时明确排除适用情形,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或委托人违反慈善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基准及配套基准。
新规细化完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构建层级清晰的执法裁量体系。基准将行政处罚裁量统一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大阶次,并对各阶次定义作出精准界定。其中明确,涉特定种类、特定数量的慈善领域行政处罚,原则上仅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三类裁量标准,杜绝执法随意性。
为精准界定执法边界,基准详细列明各类裁量情形。在不予处罚方面,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等四类法定情形,同时规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案件需同步对当事人开展教育引导。
严基准格区分减轻、从轻、从重处罚适用场景。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受胁迫违法、主动供述未掌握违法行为、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等情形,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存在重大立功表现、违法行为极度轻微的可适用减轻处罚。而对于违法情节恶劣、整改后持续违法、多次同类违法、阻碍执法调查、突发事件期间违规等行为,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筑牢慈善领域监管底线。
同时,基准明确执法裁量综合考量因素,执法部门判定违法情节、危害程度时,需结合违法手段、主观过错、持续时长、涉案金额、社会影响、违法所得、整改成效、配合调查态度等七类核心要素,全方位、客观公正判定违法程度,确保过罚相当。
在执法实操层面,基准作出多项规范化要求。执法机关需对照配套《基准表》逐案裁量、确定处罚幅度,未列明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罚款,同一行为触犯多项规范的从高处罚。对于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部分外,一律依规没收。此外,新规明确可结合慈善组织相关责任人岗位职责、过错程度、整改情况等,对相关责任人精准裁量追责,同时要求所有处罚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整改。
基准还统一执法尺度界定标准,明确“高于”“低于”等表述不含本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精准规避执法争议。同时确立新法优先原则,后续若有新法律法规规章出台,与本基准内容不一致的,以新规为准。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慈善组织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我厅在《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民法〔2022〕157号)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制定了《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6年5月8日
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慈善组织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民政执法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本省民政部门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立足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进行细化量化,形成的明确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本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形,依照本基准有关规定,对照《浙江省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表》)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对于《基准表》中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特定法定事由,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以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较低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较多的种类或者较高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为特定种类或者涉特定数量的,原则上仅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不予处罚的,适用《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
(二)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二)被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三)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五)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适用本基准,判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以及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发生次数、涉及金额大小,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及其数量;
(四)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总量;
(五)当事人的人员数量及开展活动情况;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和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在立案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针对当事人每一个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具体规定,综合考虑本基准明确要求的因素,依法确定应给予的行政处罚,而后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慈善组织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岗位职责、任职时间、履职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主观过错程度、主次责任,以及是否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在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内,确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所称的“高于”“低于”“超过”“不到”不包含本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基准表》中的适用情形,符合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适用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或者委托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基准及《基准表》。
第二十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涉慈善组织有关内容与本基准不符的,以本基准为准。

